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公
民, 按照選區(qū)進行登記。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, 以當?shù)匾?guī)定的
選舉日為準。
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, 不進行選民登記。
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。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
以后新滿十八周歲的、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后恢復政治權利的選
民, 予以登記。對選民經登記后遷出原選區(qū)的, 列入新遷入的選區(qū)
的選民名單; 對死亡的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, 從選民名單上
除名。
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, 經監(jiān)護人同意或者
經醫(yī)療部門證明, 選舉委員會確認, 不列入選民名單。
第二十四條選區(qū)設立選民登記站,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(qū)
進行選民登記。
機關、團體、學校、企業(yè)事業(yè)組織的職工和學生, 可以在單位
的選區(qū)或者居住地的選區(qū)登記。城鎮(zhèn)其他居民和農村村民, 都在戶
口所在地的選區(qū)登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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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層民主選舉法律法規(guī)學習讀本
人與戶口不在一地的選民, 一般應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(qū)進行選
民登記。如果本人愿意參加現(xiàn)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選區(qū)選舉, 也可
以按照當?shù)剡x舉委員會的有關規(guī)定, 持本人身份證或者戶口所在地
選區(qū)的選民資格證明, 就地進行選民登記。
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
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, 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
選舉。
第二十五條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
羈押, 正在受偵查、起訴、審判的人, 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
決定, 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, 不進行選民登記。
第二十六條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, 應當進行選民
登記:
利的
(;
一) 已被判處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
(二) 被羈押, 正在受偵查、起訴、審判, 人民檢察院或者人
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;
(三) 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(jiān)視居住的;
(四) 正在受拘留處罰的。
上述人員在戶口所在地選區(qū)登記, 或者在現(xiàn)居住地選區(qū)登記,
以及參加選舉的方式, 由執(zhí)行刑罰、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的機關
所在地的不設區(qū)的市、市轄區(qū)、縣的選舉工作機構與相關執(zhí)行機關
協(xié)商后決定。
第二十七條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, 在選區(qū)
或者選民小組公布選民名單、選舉日期和地點。實行憑選民證參加
投票選舉的, 應當發(fā)給選民證。
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, 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
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。選舉委員會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
定。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, 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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黨團組織選舉法律法規(guī)
法院起訴, 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。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
后決定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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